深圳某控排企业拒绝履约,将发改委告上法庭
碳道小编 · 2022-06-17 13:06 · 阅读量 · 3890
摘要:随着国家3060双碳战略目标的提出,越来越多的企业被纳入碳排放市场,需要进行强制履约。企业进入碳市场后,往往因为其对碳市场的规章的不熟悉而导致被罚款。此篇来自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文章将给大家详细解读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应该注意的合规措施。
随着国家3060双碳战略目标的提出,越来越多的企业被纳入碳排放市场,需要进行强制履约。企业进入碳市场后,往往因为其对碳市场的规章的不熟悉而导致被罚款。
此篇来自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文章将给大家详细解读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应该注意的合规措施。
以下是全文:
随着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将争取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双碳”、“碳排放权”等概念引起了广泛关注,一场全球性全产业链的绿色低碳革命已经到来。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外,行政法律关系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本文将以(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05号案件为例,为大家举例说明碳排放权交易领域可能存在的行政纠纷及合规建议。
【案例分析】
本案为原告深圳翔峰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之间关于碳配额清缴的行政处罚所引发的行政诉讼。
一、本案事实
①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深发改〔2014〕472号《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等35家管控企业目标碳强度的通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管控企业2013年-2015年目标碳强度进行调整,其中原告调整后的2014年度目标碳强度为2.362吨/万元【注:后续计算得出原告2014年度的碳排放量实际配额为1686吨,即目标碳强度2.362吨/万元*工业增加值714万元(工业增加值的金额由深圳市统计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进行核定)】。
②深圳市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2014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核查,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报告》载明:原告2014年度的温室气体总排放量为6614.15吨二氧化碳当量,并且原告在《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信息确认书》中确认上述信息及数据正确无误。
③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深发改〔2015〕575号《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确定管控单位2014年实际配额数量和实际碳排放量的通知》,告知原告其2014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为1686吨,实际碳排放量为6614吨,因此配额短缺量为4928吨;原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2014年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但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情况。
④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深发改违〔2015〕1号《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
(1)要求补交与原告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4928吨);
(2)拟从原告2015年度配额中扣除原告2014年度未足额补交的配额;
(3)同时处原告2014年超额排放量(4928吨)乘以履约当月(2015年6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42.86元/吨)三倍的罚款,计人民币633642.24元。
⑤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
⑥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深发改罚〔2015〕1号《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述《通知书》中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
(1)其用电量方面比2013年有大幅下滑,工业产值受市场影响产值有下滑,碳排放总量也应相应减少。因此未按照前述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交与其超额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
(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不公平、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核查报告、核查信息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且未补交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
(2)本案程序合法(被告所履行的程序如上述案件事实)。
三、法院观点
被告对原告的实际配额计算正确、实际碳排放量数据核查正确,原告明知其应当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来完成履约义务,却未履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法院因此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分析评论
本案反映了原告在对碳排放权法律法规的认知、碳配额与实际排放量的概念理解、行政过程中的权利行使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值得引起相关主体的重视。
【概念解释】
①管控企业:也可称重点排放单位,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企业。这类企业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②碳配额: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企业所获得的一定时期内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以二氧化碳当量计)的总量。目前不同试点地区企业获得配额的方式主要有无偿派发、有偿拍卖、市场交易购入。
③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合规建议缴碳排放配额的5%。
④履约:指管控单位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等同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配额或者可使用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以抵销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为。
【合规建议】
涉及碳排放权领域的行政纠纷,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以及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在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纠纷。结合案例与纠纷类型,笔者针对企业和行政机关分别提出如下几点合规建议,供参考:
一、企业
1、充分重视碳排放权并运用好相关规则。
随着“双碳”战略的提出,以及2021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市,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放单位)必须重视绿色、节能、减排的重要战略意义,开始有意识地进行低碳转型。若企业还停留在以往粗放式的经营理念、高耗能的经营模式上,将会面临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黑名单制度、节能减排优惠限制、信贷政策限制等风险。
另外,若企业能在被处罚之前,委托专业机构测算配额缺口,尽早在合适的时机采购较低成本的配额和CCER,就可以在履约期满时足额清缴,避免行政处罚。
2、在碳排放相关活动中,及时行使自身权利。
(1)碳排放配额:若重点排放单位对相关部门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碳排放核查:若重点排放单位对相关部门或技术服务机构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3、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及时行使自身权利。
一旦相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企业应该及时行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对相关部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等行为,企业应在相应的期限内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积极对碳资产进行管理,减少履约风险。
碳资产目前分为配额碳资产和减排碳资产,企业通过对碳资产的主动管理(如碳资产的采购及出售、减排碳资产的开发),可以减少履约风险;同时也可以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的最大化,并提高企业的ESG(环境、社会和治理)排名。碳资产管理体系可以包含:企业低碳工作领导小组、碳排放核算机制、碳减排潜力及成本分析、内部节能减排、碳资产投资管理、碳资产交易管理、碳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
二、行政机关
1、开展内部培训
对于碳排放权的交易,行政机关也面临着在双碳这一新领域下的依法行政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开展并加强内部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培训、双碳理论及实务培训、典型案例分析等。
2、重视依法行政
在对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要注意合法合规,保证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尤其针对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建立内部研讨机制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论证,不可随意处罚、处分,要使决策经得起考验。
3、加强廉洁建设
当履约期将至时,不少企业会面临碳配额的缺口,此时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现象。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等违法行为的,将会受到有关部门的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因此,行政机关应该充分重视内部的廉洁建设。
文章来源:盈科新视野 元琛碳科技整理